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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管會相關指引宜明確納入法律規範

2021-03-11 09:37
行政長官賀一誠發佈行政命令,訂定九月十二日為澳門特區第七屆立法會的選舉日,及作出行政長官批示,訂定各候選名單在二零二一年立法會選舉的開支限額之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隨即發佈第一號指引,對競選宣傳、選舉開支、中立義務及投票方式等,訂出一系列的標準及規範。昨日,選管會與澳門傳媒機構代表舉行座談會,選管會主席唐曉峰除了是充分肯定傳媒在選舉活動中擔當着重要的橋樑和平台角色,讓澳門市民及時和充分獲知最新的選務資訊,傳媒的監督作用亦有助提升本澳公平、公正及廉潔的選舉文化,傳媒機構也具備專業能力判斷新聞報導和競選宣傳的區別的同時,也明確指出,選管會尊重新聞自由,但也必須嚴格區分新聞報導和競選宣傳的區別,以其一貫的專業、客觀、不偏不倚的理念進行採訪報導,公平地對待所有候選名單,促使選舉在依法、公平、公正及廉潔的環境下進行。
  唐曉峰指出,選舉法中對競選宣傳有清晰的界定,是指以任何方式舉行活動,以發佈兼備下列要件的資訊:(一)引起公眾注意某一或某些候選人;(二)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建議選民投票或不投票予此一或此等候選人。同時兼備這兩項要件,才屬競選宣傳。競選宣傳只能在競選宣傳期內進行。宣傳期以外,任何人、組織或機構均不可進行競選宣傳;在新聞報導方面,由於有意參選人士或候選人本身兼有其他職務和社會身份,傳媒可因應報導需要而去訪問相關人士,是新聞自由的體現,若相關的報導內容只涉及受訪者對社會時事、民生問題上表達意見,而非涉及競選宣傳,不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去建議選民支持或不支持、投票或不投票予相關候選人,便不會列入「競選宣傳」的概念,沒有違反法律。
  實際上,對選舉活動的新聞報導和評論,是屬於基本法和選舉法賦予傳媒機構的新聞自由及保障,但由於其中可能涉及參選人或其所屬團體的參選政綱,在非競選宣傳期發表,就可能會有違反法律之虞。因此,作為選務行政主管機構,選管會有必要預先「安民告示」,將相關政策界限說清楚就明白,告誡傳媒機構避免「行差踏錯」。其實,對於此類違規進行競選宣傳的行為,更多的是直接參加選舉的候選人及其所在團體,這才是選管會及廉政公署「嚴管」的主體。傳媒機構當然也要進行規管,但也要區分清楚。其中大部分是單純的行使報導評論職能,與選舉利益並無任何關系,如有「越界」行為,也只是「誤踏界線」,或應實事求是地予以分析判斷,不要「上綱上線」地進行刑罰處分。但作為與參選人或參選團體直接相關的媒體,發生此類行為,就應嚴格執法,不能讓參選人及其團體,偷渡「新聞自由」概念,掩飾其違法競選的行為。保持中立的原則,同樣適用於具有選舉利益的傳媒機構。
  在這裡,唐曉峰談到了「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去建議選民支持或不支持、投票或不投票予相關候選人」的行為,是屬於違法的行為。在過去三十年來,筆者由於跟踪觀察台灣地區的各項公職選舉活動,因而對台灣地區的選舉法律有所認識,並據此對進一步完善澳門的選舉法律提出了相應的建議。其中候選人必須繳交「保證金」,及引進「意圖使人不當選或當選」違法,違反選舉法律者被法院終審判決罪名成立應被褫奪選舉權利等概念,獲得接納並寫進了選舉法律,但也仍有一些看來也有必要的意念,如應引進「選舉結果無效之訴」、「選舉無效之訴」,及為保證當選者具有一定的能力審議法案,宜對參選者的學歷予以適度的規限等,則未被接納。
  其實,即使是唐曉峰所談到的「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去建議選民支持或不支持、投票或不投票予相關候選人」,在《立法會選舉法》中,也是較為含糊,不夠明確的。實際上,《立法會選舉法》第十章《選舉的不法行為》的第一百四十一條「加重情節」第一款,是「影響投票結果的違法行為」。而在我國台灣地區的選舉法律,對於相對應的行為的文字表述,則較為清晰明確。其中《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個條文內容與台灣地區《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誹謗罪」十分相似,事實上這就是「誹謗罪」的變形版本,刑度比「誹謗罪」重。而本罪的罪名在政媒兩界中俗稱為「叫意圖使人不當選(當選)罪」,其實準確的罪名應稱作「選舉傳播不實罪」。
  但必須注意的是,該罪名絕對不是「指導致候選人落選」的結果,因為法條文字是指「損害」,與「落選」本來就不相同,而且如果這個候選人當選機率本來就不高,那豈不就變成無論如何被散布謠言都沒關係了嗎?所以顯然這裡所指的「損害」,並不是指「落選」,更不是「當選」。因此,《立法會選舉法》「影響投票結果的違法行為」的表述,有欠嚴謹,反而是唐曉峰的「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去建議選民支持或不支持、投票或不投票予相關候選人」之說,才是精準的。因此,在未來修訂《立法會選舉法》時,有必要將唐曉峰的概念,作為修訂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影響投票結果的違法行為」的重要參考。
  還需注意的是,按照台灣地區有關對選舉法律的詮釋,正因為本罪是《刑法》「誹謗罪」的特別規定,因而同樣也適用《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不罰的免責規定。這是因為,選罷法中有關「選舉傳播不實罪」的規定,除保護候選人名譽權、隱私權外,尚有保障攸關民主政治發展的選舉公正性的公益目的,不僅涉及個人自由發表言論與名譽權、隱私權的基本權衝突,亦涉及言論自由與維護選舉公正性的社會公益的衝突,因而此種誹謗性言論因關乎人民選擇候選人的政治性目的,又與一般誹謗性言論不同,本應受較大程度的保障。
  因而法官在審理相關案件時,不但應審察該份文宣內容在客觀上是否真實,亦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該份文宣內容為真實,而欠缺實質惡意,及附隨於被告所指述事實而為的評價,是否在合理之範圍內。實際上,在實務運作上,候選人的品德、操守與公共利益有關,自然是可受公評之事,所以只要不是憑空杜撰之詞,有理由確信該事為真實,不需要證明到完全真實的程度,就算評論內容較為尖酸刻薄,仍可免責而不罰。